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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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月26日 闽经贸商业[2005]26号
各设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贸易发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商务部2004年12月2日发布的《拍
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我委制定了《拍卖企业审核许可及
监督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做好拍卖企业审批许可和监督管
理工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拍卖企业的审核许可管理工作,促进我省拍卖业健康有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和省
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福建省行政区内设立拍卖企业或拍卖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
应当按本规定办理审核许可。
第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省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实施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
各设区市政府拍卖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实施审查及监督管理。
二、拍卖企业的设立
第四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无违反中国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的行为。拍卖企业的名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企
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含有"拍卖"字样。
第五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三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是拍卖师;并有
具备与主营业务密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规定的拍卖业务规
则;
(六)符合拍卖主管部门有关拍卖行业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拍卖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股东或发起人姓
名或名称、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并承
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
(二)公司章程、拍卖业务规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拟任法定代表人简历和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其中:拟聘任
的拍卖师需先经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办理变更注册单位);
(六)固定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福建省拍卖企业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一份)。
第七条 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拍卖业发展规划;
(二)年检合格;
(三)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且全部缴清,拍卖企业对每个分公
司,需拨付不少于一百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
(四)分公司应有两名以上取得拍卖业从业资格的人员,并有具备与主营业务密
切联系的行业从业资格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六)经营拍卖业务三年以上,最近两年连续盈利,其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五千
万元人民币;或者上年拍卖成交额超过二亿元人民币。
第八条 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人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分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最近两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含年度拍卖成交额专
项审计);
(四)拟任分公司负责人简历及有效身份证明;
(五)拟聘任的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及两名以上具有拍卖从业资格人员的相关资
质证明(其中:拟聘任的拍卖师须是注册于本企业的);
(六)固定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用合同。
(七)拨付一百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材料;
(八)《福建省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申请表》(一式三份,其中设区市拍卖主管
部门一份)。
第九条 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或分公司),应将上述材料送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设区
市拍卖主管部门。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后,
发给申请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并在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报省经济
贸易委员会。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颁发由商务部统一印制的《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
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登记手续。省经济贸易委
员会不予许可的,发给不予行政许可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听
证工作按《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闽经贸政法[2004]55
4号)进行。
第十一条 受理期限:
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应在发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
内完成审查上报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
政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委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
并发给《延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告知书》。
三、从事公物拍卖的企业资格审核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人民法院依法
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和其他特殊国有资产等
标的拍卖应由具有相应拍卖资格的拍卖企业承担 。
第十三条 拍卖企业的公物拍卖资格,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认定。由企业向公
物财产所在地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并
征求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意见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认指定。
申请拥有全省范围内的公物拍卖资格,由企业向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核并征求省国资委意见后,报请省人民政府确认指定。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公物拍卖企业的基本条件:
(一)拍卖企业依法成立并开展业务二年以上,上一年度拍卖成交额2000万
元以上的;
(二)有2名或2名以上国家注册拍卖师;
(三)有熟悉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四)有符合公物拍卖的场所和设施;
(五)建立必要的经营管理制度,经营规范,服务良好,无违法违规经营活动记
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拥有在全省范围公物拍卖资格的企业除应当具备第十四条规定的基
本条件外,还必须是经营五年以上,连续三年年拍卖成交额超过5000万元,至少
有3名国家注册拍卖师,并经批准已在住所所在设区市以外设有分支机构的拍卖企业。
四、拍卖企业及其分公司的变更、注销
第十六条 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前,应当先报企业
所在地设区市拍卖主管部门审核并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拍卖企业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应填报《福建省拍卖企业变更登记项目申请表》
(一式三份),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自领取拍卖经营批准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未领取营
业执照,其拍卖经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
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八条 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成立后六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
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后,省经济贸
易委员会应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第十九条 拍卖企业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其他事由解散的;或者因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或者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
告破产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注销。
第二十条 拍卖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其经营资格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拍卖法》、
《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设立拍卖企业和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应当具
备的条件,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经过整改仍不符合
经营资格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或公告宣布其作废。
五、外商投资拍卖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或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终止等
相关事项,应符合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并向商务部申请。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制定和实施全省拍卖行业发展规划,管理与指
导全省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十三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省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各设区
市拍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内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每年度对拍卖企业进行监督核查,并出具监督核查
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拍卖企业应按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核查,并提交年度
工作报告、经法定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拍卖成交额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设立分公司的拍卖企业提交的核查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
提交分公司《营业执照》、《拍卖师执业资格证书》、拍卖业从业人员资格证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拍卖业实行统计制度。拍卖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设区市拍卖主管部
门报送企业经营情况统计表。福建省拍卖业统计制度由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对拍卖企业实行信用管理制度。福建省拍卖企业信用管理制度由省经
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对违反《拍卖法》和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
从事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和拍卖师,按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六章有关规定实施
行政处罚。具体程序按《行政处罚法》及《福建省经贸委行政处罚工作规则(试行)》
(闽经贸政法[2002]226号)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八条 在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不具备
《拍卖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半年内达到规定条件,逾期
达不到行政许可条件的,按规定撤回其从事拍卖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原《拍卖企业审核许可
管理若干规定》(闽经贸贸管[2002]8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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