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逐条解读2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6/05 02:21:11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指的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和归责原则等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遇到《道交法》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详细的时候应该适用本法。
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也应适用过错原则。在租赁、借用等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对侵权行为并无过错时,应由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有故意隐瞒机动车存在事故隐患等过错时,对侵权结果的产生,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上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此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其所有权转移的应以交付为标志,其办理转移登记仅是对所有权转移的确认。因此,此时机动车的所有权应以转移至受让人,而此时产生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应有受让人承担。当然如实际使用者并非受让人的,则应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解读:根据《道交法》第14条、第16条之规定,拼装机动车、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均属违法行为。买卖上述车辆更为法律所禁止,转让人、受让人均应承担违法责任。而由此类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侵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属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况下,均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解读:本条其实所指的是两种情况。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确认肇事车辆,但无法核实或找到肇事人,且该车辆投了交强险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确认肇事车辆或者该车辆未投交强险时,由救助基金垫付相应费用,而后由救助基金向肇事人进行追偿。
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主体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理论和实践界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认为,本法第52条、53条规定行使追偿权的依据为保险公司或救助基金无法定赔偿事由,同时又因法律规定承担了垫付义务,因此本法规定的追偿权的范围不区分交强险赔偿的责任限额,应可对所垫付的费用行使完全的追偿权。这一规定更有利于让保险公司、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从而更及时的保护交通事故侵权中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五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事实上确立了医疗损害侵权中的两个原则。一医疗损害侵权中适用过错原则,即医疗机构或者义务人员有过错时,方才承担侵权责任;二雇主赔偿原则,即医疗损害侵权中,无论是医疗机构还是义务人员有过错,其赔偿责任均由该医疗机构承担。前一原则为我国法律条文中第一次对医疗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所作的较为明确的规定。后一原则与本法前面雇主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具有一致性,但同样存在因雇员故意或重大过错造成医疗损害侵权的,医疗机构没有对其行使追偿权的依据。
第五十五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本条为我国立法中对患者知情权的首次规定,规定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医务人员的义务,未尽到该义务视为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予以赔偿。但此条中,“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表述过于模糊,不利于具体操作,应待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否则对其表述的误解容易给处于强势地位且有专业话语权的医院以过多的借口,不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解读:此条可以视为上一条的但书,即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在患者知情权与患者生命权、重大健康权之间做出符合患者利益的选择。但此条应仅限于高于患者知情权的生命权或重大健康权受到紧迫危险时方可适用。
第五十七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解读:此条中在审议过程中争议较大的是对“相应的诊疗义务”的具体限定表述。正式公布时仅保留了“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定语,而删除了“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这句话。其意义在于避免实践中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以此来作为不尽诊疗义务的借口,而造成“水平低犯了错误就不承担责任”的误解。但是具体适用本条的时候还是应考虑以上已被删除的那句话来综合考量医务人员是否尽到了其相应的诊疗义务,不能“一刀切”。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解读:此条规定了医疗损害侵权行为中,适用过错推定的特殊情形。根据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而病历资料是证明上述事由的关键性证据,其控制权往往在医疗机构,因此在医疗机构提供不出应由其保存的相应病历资料的时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或者直接规定推定其存在过错,事实上是殊途同归的。
第五十九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解读:此条规定,对于因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生产者、血液提供者与医疗机构一起对患者承担事实上的连带责任。此时事实上医疗机构是否明知器械缺陷、血液不合格的情况,并不影响其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如上述事故中医疗机构在医疗行为中同时存在过错,共同造成患者的损害结果,那么医疗机构和上述单位应属于共同侵权,其对患者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内应根据责任大小划分承担份额,对超出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才能行使追偿权。而本条并未规定提供器械等的单位有追偿权,因此可见,本条所述仅限于医疗机构在此中无过错的情形。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其一,患者或其近亲属不配合时,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有过错的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此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同时注意,这里指的不配合是指不配合符合诊疗规范,而对于是否符合诊疗规范的证明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
其二,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过程中,由于医疗行为以外的不可控制的因素造成患者损害的,医务人员因尽到了诊疗义务而无过错,此事应属于意外事件。
其三,此项中的“当时医疗水平”应与本章第57条中规定的一样,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上是对病历资料的列举解释。第二款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制上述资料,这是对患者知情权的事后保护。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中对患者的查阅、复制权就早有规定,且规定此服务不是免费的。但是遗憾的是,无论本法还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于医疗机构应患者要求提供复制服务的时间均未做规定,这样既给了部分医疗机构拖延的合理借口,又给了他们造假的时间。
第六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此条便是本法中唯一涉及隐私权保护的条款,规定了泄漏患者隐私或未经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均属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侵权行为。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解读:个人认为,由于医疗机构对于患者拥有绝对的专业性优势,因此最高法应出台司法解释,将何为“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或限定,且规定证明其检查符合诊疗规范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医疗机构。否则很难想象,要患者去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的检查不符合诊疗规范存在多大的困难。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这里只规定了“检查”,而对药品使用是否必要或者违反诊疗规范并未作出规定,大概也是因为对药品使用的监督难度要大得多的缘故吧。
第六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解读:此条体现了对合法履行自己职责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护,主要针对的是实践中出现的“专业医闹”。至于具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应区分其行为的性质分别按照刑法或者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纵观本章,共十一个条文,保护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仅有第60和第64两条,鉴于实际生活中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强弱势地位,此种立法虽表面上有所倾向性,但其实质上更体现了公平原则,更有利于平衡医患之间的地位。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解读: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本条中取消了“因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限定,无论有无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都应承担侵权责任。可以说这一变化,更体现了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本条源于《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在环境污染侵权中法定的特殊的不承担责任事由即免责事由,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3款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时,免于承担责任”。
2、《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用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于承担责任:(1)战争;(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这里注意“不可抗力”的所指,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中和本法环境污染侵权规定中的范围是不完全一样的。如:民法通则》规定的免责事由为“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部分社会事件(如战争、政府封锁及禁运等)。但在环境污染侵权中规定的范围相对较小,如《环境保护法》规定免责事由只限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事由只限于“战争”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另外,对于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同的免责事由,如第三人过错、被侵权人故意等这里不再累述。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解读:按照本法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对被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人间的责任大小比例划分原则,并不影响被侵权人要求其中任意一方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只不过承担了完全责任的一方可以按本条划分的赔付比例,对其承担限额以外的部分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由于环境污染侵权采取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在存在第三人过错时,就可能出现第三人和污染者两个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主体。因此,此条规定事实上要求污染者和第三人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后污染者可向第三人行使完全的追偿权。其实质是要污染者对被侵权人垫付赔偿费用,这一规定更加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