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模式的思考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5/24 04:38:02
刑法视野中的腐败
   中共中央宣传部理论局编写的《干部群众关心的25个理论问题》一书中对于“腐败”所下的定义是,利用公共权力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私利。目前被归入腐败的现象,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四大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其中的经济犯罪;部门和行业性以权谋私的各种“不正之风”;奢侈挥霍和铺张浪费之风;党员干部腐化堕落、道德败坏行为等。
   从刑法学角度看,腐败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它应该专指国家或者社会公共组织的人员利用公共权力的条件和影响实施的犯罪行为,也就是刑法规范意义上的腐败犯罪行为,它是社会若干犯罪现象中的特殊犯罪类型之一。刑法学视野中的腐败已不仅仅是权力的异化和权钱交易,而是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的行为,这种行为有其政治学意义上的权力蜕变性和经济学意义上的权钱交易性,但是又超出了这些共性,具有犯罪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性。
   从刑法学角度理解腐败,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我国签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腐败”的界定:包括贪污、贿赂、挪用、滥用职权、影响力交易、资产非法增加、洗钱、妨害司法、窝赃等行为。这其实就是对腐败犯罪的规定,只不过对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从程序、实体和国际协助等方面进行综合规定而已,同时,该《公约》创制的这种立法模式也说明,腐败究其实质就是一种犯罪行为。很明显,这与我们当前理论界和实践中的通常认识存在很大不同,因为在我国,一直以来,都不认为腐败是个规范性法律语言,腐败犯罪也只是一种社会政治意义上的概念,立法界和理论界也就自然没有从腐败这个角度进行规制和研究。更进一步的是,《公约》将私营部门的侵吞财产、影响力交易、腐败犯罪洗钱、妨害司法、窝赃也列为打击腐败犯罪的对象,这对于如何界定腐败以及腐败犯罪问题,为我们提供了全新的视角。
   规制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模式选择的价值取向
   选择一个什么样的立法模式才能更好地规制腐败犯罪,才能取得更好的适用效果呢?这首先取决于进行腐败犯罪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或者是价值目标问题。刑事立法模式的选择,一方面要符合一个国家立法传统和立法实践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要满足预防和惩治特定犯罪的需要。因此,从价值意义上看,无论我们采取那种模式规制腐败犯罪,必须要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取向:
   一是必须贯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基本价值观念、原则和精神。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是整个国家刑事立法的一部分,是刑事基本立法的下位阶特别立法活动,因此腐败犯罪的立法必须首先遵守并贯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观念、原则和精神。它必须是针对腐败犯罪的特性,而从实体上和程序上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不能适应形势需要的部分的完善与改进,是在遵守两大基本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一些必须要完善的地方进行更详细的规制。
   二是必须有利于立法在预防和惩治腐败犯罪方式上的协调、统一与延续。现在对于腐败的认识,无论是理论研究机构还是实践部门,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都存在着一定的分歧,但现状是,实体法的不健全,程序法的不完善,实体法与程序法衔接上的冲突与矛盾较为严重,并且在体系研究方法上也还存在着很大出入。因此有必要在预防与惩治腐败犯罪的法律体系上统一规制。
   三是必须方便司法适用,有利于民众理解和学习法律,即达到司法的效率化和效用性。分散的立法模式,连同相关的司法解释,只能给司法适用和民众学习带来人为的障碍,也会人为地浪费司法资源,从司法效率化和预防犯罪的效用性来说,是不足取的。
   四是必须进行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的价值权衡。从权力运作角度看,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的目的是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动用,避免无限度动用刑罚权对公民权利带来的侵害。那么,如何在刑事立法体系中协调权衡法益保护和人权保障的关系,就成为腐败犯罪刑事立法模式选择不得不考虑的重大问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倡导的刑事立法模式及其借鉴
   《公约》对完善我国腐败犯罪立法模式的借鉴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把腐败与腐败犯罪概念纳入立法视野。《公约》通过列举的方式,把贪污、贿赂、挪用、滥用职权、影响力交易、资产非法增加、洗钱、妨害司法、窝赃等九种行为界定为腐败犯罪,这与我国现行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不同,尤其是私营部门的贿赂、私营部门的侵吞财产、影响力交易、上游犯罪洗钱、妨害司法、窝赃也列为打击腐败犯罪的范围,能否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所接受,还应该值得深入研究探讨。
   第二,加强对腐败犯罪侦查问题。《公约》在强调侦查机关的必要独立性的同时,更注重合作,包括涉嫌腐败犯罪的人与侦查机关的合作,国家机关之间的合作,国家机关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合作,并要求赋予侦查机关特殊侦查手段,并且规定应当对合作的被告人减轻处罚或者不起诉。很显然,这是充分考虑到腐败犯罪的规律、特征以及侦查的难度的结果,无疑是值得我国吸收借鉴的。
   第三,为如何处理腐败犯罪结果问题提供了全新的立法模式。《公约》提出“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它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而就我国情况来看,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涉及腐败犯罪的惩处,仅仅限于对犯罪者开除公职,取消入学、录用资格等,没有对腐败行为的后果作出具体处罚规定。也有一些地方法规将行贿者列为不诚信者或不良记录者,排除在合同招投标活动之外,但对行贿者因行贿行为而产生的业务是否继续有效没有作出规定,这就造成了立法和实践中的空白。可见,我国反腐败立法有必要扩大对腐败犯罪结果的规定,以达到惩治腐败犯罪的同时消除因腐败行为而产生的不良后果,充分发挥法律的惩罚作用。
   第四,规定腐败犯罪主观要件的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刑事责任推定。《公约》第28条规定:“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需具备的明知、故意或目的等要素,可以根据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推定。”据此,对《公约》所规定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证明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进行。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的事实直接认定另一事实的存在,除非被追诉者提出反证加以推翻。以推定的方式进行证明,实际上是免除了控诉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而且,推定反映的只是一种高度的可能性,推定认定的事实一般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因而基于推定认定的事实在证明程度上是不同于排他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另一种类型,许多国家为了重点打击此类犯罪都采取了减轻控方的证明责任、降低证明标准的措施。当然,对《公约》确定的犯罪的“明知、故意、目的”等主观要件的推定也必须建立在“客观实际情况”的基础上,也就是说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客观属实,而且推定也必须遵循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要求。被告人也有权就推定的事实进行反驳和辩解,只有在被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况下,推定的事实才能成立。这种务实的立法精神显然值得借鉴学习。(作者为《中国检察官》杂志总编辑)
   (中国廉政网——中国纪检监察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