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证券从业考试(证券交易部分第三章)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06/07 07:58:26
本章要点:掌握自营业务的含义、特点和有关禁止行为的规定;熟悉内幕交易、内幕信息、内幕人员和操纵市场行为的概念;熟悉自营业务规模及比例控制、专设账户管理的规定;禁止内幕交易的主要措施。
熟悉自营业务、上市证券自营买卖的特点;熟悉自营业务的风险种类、风险防范相关规定和内部控制制度;了解自营情况报告与检查的有关规定。
了解自营业务的分类和买卖对象;熟悉自营业务监管的措施以及违规处罚的规定。
掌握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含义,运作管理和业务禁止行为的有关规定。
熟悉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条件、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与义务;掌握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内容;了解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风险及防范措施、委托关系终止的情形以及业务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一节、证券自营业务的含义与特点
(一)自营业务的含义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综合类证券公司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用自己名义开设的证券账产买卖有价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其含义具体包括:
1.自营业务是综合类证券公司的一种以盈利为目的,为自己买卖证券,通过买卖价差获利的经营行为;
2.在从事自营业务时,证券公司必须首先拥有资金或证券;
3.作为自营业务买卖的对象,有上市证券,如在证交所挂牌交易的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国债、公司或企业债券;也有非上市证券。
(二)自营业务的特点
1.决策的自主性,表现在:
(1)交易行为的自主性;
(2)选择交易方式的自主性;
(3)选择交易品种、价格的自主性。
2.交易的风险性,表现在证券公司自己作为投资者,买卖的收益与损失完全由证券公司自身承担。
3.收益的不稳定性。
考生应对照证券经纪业务的特点比较记忆证券自营业务的特点,证券经纪业务具有证券经纪商的中介性和客户指令的权威性的特点,和证券自营业务的决策自主性相反。
(三)自营业务的种类
1.上市证券的自营买卖。
上市证券是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业务的主要对象和主要内容。证券公司自营买卖上市证券除具有自营业务的一般特点以外,还具有吞吐量大、流动性强、高风险、高收益等特点。
2.其他证券的自营买卖。
第一为柜台自营买卖,主要指债券买卖;第二为承销业务中的自营买卖。
第二节、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
(一)自营资格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首先取得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资格,并领取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根据中国证监会1996年颁布的《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公司要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条件如下:
表3.1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资格条件
项目 条件
资本及资产 证券专营机构 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和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本
证券兼营机构 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证券营运资金和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高级管理人员 2/3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近两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2/3以上具有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主要业务人员 2/3以上的主要业务人员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近两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2/3以上具有2年以上证券业务或3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
遵纪守法 证券公司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两年内没有受到根据有关规定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
成立时间 证券公司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公司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账管理
硬件 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等
考生要掌握有关净资本和净证券营运资金的计算公式:
1.净资本二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X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2.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
考生必须掌握“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的有关管理要求。资格证书自中国证监会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1年后自动失效。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公司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
(二)自营业务的禁止行为
1.内幕交易。
关于禁止内幕交易共三大考点,分别是内幕人员的内容,内幕交易的内容和内幕信息的内容。
下述三类人员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称为内幕人员:
(1)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者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
(3)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 ·
下述三类和为称为内幕交易:
(1)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2)内幕人员向他人透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利息进行内幕交易;
(3)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
内幕信息是指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
(1)证券发行人订立重要合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显著影响;
(2)发行人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3)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和重大购置财产的决定;
(4)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发生重大债务可能减少资产净值;
(5)发行人未能归还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6)发行人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以上的重大亏损;
(7)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8)发行人的董事长、1/3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9)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10)发行人的分配股利和增资计划;
(11)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2)公司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
(13)发行人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14)发行人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15)发行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16)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17)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18)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操纵市场。
所谓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是指证券公司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以达到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目的的行为。具体包括:
(1)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他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
(2)以自己的不同账户或与其他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
(3)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4)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如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并不持有的证券。
3.证券自营业务的其他禁止行为。
(1)禁止欺诈客户。欺诈客户的主要表现是,证券公司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在经营中不按照投资者的委托要求及时按程序操作,而是将有利的价格留作自营,将不利的价格留给投资者;
(2)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自营买卖;
(3)委托其他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
(4)当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公司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公司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5)将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6)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
(7)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
第三节、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及其防范
(一)证券自营业务风险的种类
由于风险的起因不同,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一般可分为市场风险、经营管理风险和政策法律风险。
(二)证券自营业务市场风险的主要内容
1.证券自营业务的市场风险是指由于证券市场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又称基本风险。
2.从一定意义上说,证券自营业务的市场风险就是通常所说的证券投资风险。这种风险往往通过主观的努力也很难避免。
3.证券投资风险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系统性风险,另一类是非系统性风险。
表3.2 市场风险的分类
市场风险的种类 系统性风险 非系统性风险
定义 指由于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的变动而影响证券市场上所有证券的风险 指只对某个行业或个别证券产生影响的风险
形成该风险的原因 政治、经济及社会环境的变动 通常由某一特殊的因素引起,与整个证券市场的价格不存在系统的全面联系,而只对个别或少数证券的收益产生影响
具体包括类别 利率风险,指由于市场利率变动而引起的证券价格波动的风险 企业风险,又称经营风险,是指由于企业经营状况变化而引起盈利水平改变,从而产生投资者收益下降的可能
政治风险,指由于证券所属国家的政治事件,如领导人的变动、大政方针的转变、法令规章的更改等给投资者带来的损失
购买力风险,指由于物价水平持续上升、货币贬值而使投资者承担的风险 违约风险,又称信用风险,指证券发行人在证券到期时无法还本付息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风险
(三)证券自营业务风险防范的主要内容
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防范包括改善外部环境和加强内部防范两方面。
1;从外部环境来看,为了有效地降低证券自营业务风险,需要为之创造两个必要条件,那就是证券法规制度的健全和有效监管体系的形成。
2.证券自营业务风险的防范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重点防范原则;二是综合防范原则。
(四)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防范措施
要明确办公室权限范围;
要制定各种量化指标和技术性措施;
要建立健全、完善的内部监控体系。
(五)证券自营业务的规模及比例控制
考生要记住下表中有关比例。
表3.3 证券自营业务中的规模及比例
比例 规定
证券公司自营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持有的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 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
证券公司自营买人任一上市公司上市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 不得超过该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
证券公司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 不得超过10:1
流通性资产占净资产的比例 不得低于50%
表3.4 证券自营业务中内部控制制度的主要内容
要求 主要内容
自营业务决策制度 自营业务应由专门的经营部门集中统一经营,并根据管理层次明确不同的经营决策权限,实行“分级授权、分级决策、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要明确决策程序,投资额较大的决策应经过调查研究、提出方案、咨询论证、研究决策等程序
自营操作原则 应明确自营部门在日常经营中经营规模的控制、投资品种的选择及投资规模、自营库存变动的控制、自营操作指令的权限及下达程序、请示报告事项及程序
续表
要求 主要内容
自营的内部监督与检查 (1)自营部门与资金、财会、经纪业务等部门应严格分开;(2)自营部门应建立交易操作记录制度并设置交易台账,详细记录每日交易情况,并定期与财会部门对账;(3)应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定期向有关领导报送自营情况统计表;(4)公司有关业务监管或稽核部门还应定期或不定期对自营业务进行检查与稽核
第四节、自营业务的监管检查
(一)专设账户、单独管理
1.根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26条的规定,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证监会备案。
2.证券公司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账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全额存人指定商业银行,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单独管理核算。
自营业务的报告与监管
表3.5 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的报告与监管
主体 报告与监管内容
证券公司 应每月、每半年、每年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自营业务情况统计表;并且,每年要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报,向证券交易所报送年检报告,其中自营业务情况也是主要内容之一
中国证监会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公司,将进行调查
中国证监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并在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
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7年
续表
主体 报告与监管内容
证券交易所 要求会员的自营买卖必须使用专门的股票账户和资金账户,并采取技术手段严格管理
检查开设自营账户的会员是否具备规定的自营资格
要求会员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并于次月5日前报送证券交易所
对自营业务规定具体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每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过后的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各家会员截止到该日的证券自营业务情况
(三)证券公司对内幕交易的审查
根据投资者对象来审查是否是内幕人;
根据投资者的交易价格来判断是否合理;
根据投资者的交易品种和数量来分析是否正常;
根据信息公开披露前后的市场表现来观察是否构成内幕交易。
(四)自营违规的处罚
1.证券公司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将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及相应的罚款。
2.证券公司有下列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甚至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
(1)不接受、不配合中国证监会的检查、调查;
(2)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
(3)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公司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4)将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混合操作;
(5)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
(6)委托其他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
第五节、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含义
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作为受托投资管理人(受托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投资委托人(委托人)的投资意愿,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把委托人委托的资产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以实现委托资产收益最优化的行为。
第六节、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管理
(一)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获取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没有获取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
证券公司申请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
2.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的净资本;
3.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人员已经获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具有3年以上自营或经纪或承销或基金或相关业务从业经历,且无不良记录;
4.经营行为规范,近1年内没有受到行政处罚;
5.有健全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6.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照《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规定取得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综合类证券公司为受托人。
受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收取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2.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受托人在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以专业技能管理受托投资,保护委托人的利益,不从事任何有损委托人利益的活动;
2.受托人应确保向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客观、公正;
3.对委托人的财产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及投资偏好等进行调查;
4.按照合同规定和授权范围经营和管理受托投资;
5.在合同终止时及时清算并返还受托投资资产;
6.每季至少1次向委托人提供准确、完整的受托投资管理情况、证券交易记录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资产组合评估报告至少应包括以下信息:(1)编制报告的日期;(2)委托人的投资组合在该日期的成分和价值;(3)委托人投资组合价值变动情况。
7.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会计账册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进行保存,交易记录等资料至少保存7年;
8.及时妥善处理委托人的查询;
9.按月编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报告,并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10.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非银行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及自然人可以作为委托人,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委托人享有下列权利:
1.获得委托投资的投资收益;
2.监督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获取委托投资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资料;
3.合同规定的其他权利。
委托人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1.向受托人如实提供财务状况及投资意愿的基本情况和有关文件资料;
2.按照合同规定向受托人交付委托投资资产、承担证券买卖的交易费用包括标准交易佣金、印花税等、及向受托人支付受托投资管理佣金;
3.承担委托投资的投资损失;
4.确保未利用银行信贷资金进行委托投资,并对委托投资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作出承诺;
5.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受托投资管理合同
受托投资管理合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2.受托投资的资产种类和评估办法;
3.受托资产总额;
4.账户管理方式;
5.受托投资管理期限、受托方式与权限;
6.委托人的风险承受能力及相应的投资策略和风险说明;
7.在出现重大转变时受托人及时通知委托人的承诺;
8.业绩评价办法和管理佣金计算与支付方式;
9.受托投资资产返还方式;
10.明确受托投资管理合同的让渡需要征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11.资产清算事宜;
12.出现争议的处理办法及其他事项。
(四)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运作管理
1.受托人应向委托人充分披露其受托投资管理能力和业绩等资质情况,并根据委托人的性质、受托投资的规模、委托期限、收益预期、风险承受能力及其他特殊因素,为委托人提供不同的受托投资组合。
2.受托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以委托人的名义设置股票账尸和资金账户,并通过委托人的账户进行受托投资管理。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受托人可设置专门账户对委托人的资产进行管理。
3.受托人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应当设置专门的受托投资管理部门,具有专门办公场所及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专业人员。
4.受托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稽核与监察、财务与人事管理制度,确保受托投资资产的安全。受托人应在自营业务、经纪业务与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之间设立防火墙,在人员、财务、账户上应当严格分开,不得在同一办公室内操作,不得互通交易信息,不得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与自营业务和经纪业务等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5.受托人要保证受托投资资产和其自有资产及不同委托人的资产相互独立,对不同的受托投资资产分别设立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确保不同委托人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册记录等方面相互独立。
6.受托人可以选择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其受托投资管理的证券经营资产,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7.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必须是货币资金或者在合法的证券托管登记系统中的证券包括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8.受托人应将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投资按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进行管理。
9.受托投资只能投资于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10.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应列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受托人应根据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受托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方式为委托人管理受托投资,但不得向委托人承诺收益或者分担损失。
11.受托人管理的全部受托投资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总股本的10%。
12.当委托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总股份接近5%时,受托人应当提前通知委托人,并督促其履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如果委托人拒不履行有关义务,受托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13.合同终止时,受托投资期末资产在扣除管理佣金及相关交易费用后,余额全部返还委托人。
14.受托人的管理佣金提取方式和提取比例由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但是不得采取简单的利润分成方式。
(五)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禁止行为
受托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1.挪用受托投资管理资产;
2.未经批准,将不同委托人的受托投资资产混合管理;
3.接受银行信贷资金为受托投资;
4.将受托投资管理资产投资于与受托人在股权、债权和人员等方面有重大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5.自营业务抢先交易于所管理的受托投资并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行为;
6.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人员或其有利益关系的交易主体抢先交易于受托投资的行为;
7.在管理受托投资资产过程中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8.以获取佣金或其他利益为目的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9.将受托投资在不同受托投资账户之间或与受托人自营账户间进行相互买卖,转移受托投资账户利润或亏损,损害委托人利益;
10.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节、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风险及其防范
(一)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风险
1.市场风险。即证券投资风险。由于受托投资管理是证券公司为委托人管理资产获得管理佣金的行为,因此,如果证券公司的投资管理面临较大的证券市场价格波动时,将使受托人和委托人都面临损失。
2.管理风险。即由于证券公司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造成的投资损失。
(二)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风险的防范
1.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由公司统一受理,并指定专业部门和人员统一管理。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和自营、经纪、承销等其他业务,以及资产管理业务各操作岗位之间应建立严格的“防火墙”制度;
2.每一笔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都要按业务授权进行审核批准,受托资金的投资策略、投资品种等要严格按授权和合同规定办理;
3.受托资金专户独立核算,不得与自有资金混同使用,也不得将不同客户的委托资金混同使用。
4.随时评估和监控每笔受托资金的管理效益,有效避免各项受托资金的重大损失,坚决防止资产管理业务的不道德行为。
第八节、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监督检查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督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合法、规范和稳健地开展,防止和纠正违规行为,并可要求证券公司报送其受托投资管理业务及相关业务资料。中国证监会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证券公司出具整改意见书,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证券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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