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报:推广“判后答疑”不如“判中叙理”(2005-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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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广“判后答疑”不如“判中叙理”
www.thebeijingnews.com ·2005年11月4日5:16· 来源:
在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提出,将在全国各级法院大力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在案件宣判之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原承办法官应就程序适用、证据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
据称,这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判决后的疑问,其初衷值得肯定。
诉讼是利益之争,司法裁判的任务就是确认和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裁判一经做出,当事人权利义务面临重新调整,争议双方有所服诉,抑或有所不服,乃是法治社会的常态。对于媒体宣传报道中常见的“某人担任法官多年来所办案件,当事人双方百分之百服判息诉”,大多只是善良人们对于司法理想主义的美好愿望。
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不可调和,所以才诉至法院;也正是因为司法裁决即使在阐明是非、确定权利义务之后,还存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判决的可能,法院才设置了强制执行部门。这是司法的基本规律。因此,在各级法院浩繁的司法裁断面前,不可能指望争议双方每次都能口服心服。
一个客观的现实不容回避:在目前之中国,诉讼案件数量呈加速度增长,许多法院可谓“诉讼如潮”。
对于一个认真执行判后答疑制度的法官来说,如果他要分出时间和精力,就已经宣判的案件再去向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难免就会对手中待判案件的审理质量造成消极影响。外国有位知名法官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司法改革的理由最直接的动因只有一点:因为法官面对的诉讼任务已经沉重到不能应付。
以公正和效率为最终依归的中国司法改革,在法官人手已经明显捉襟见肘的情况下,最好不再进一步向其施加宣判之后的新负担。否则,“萝卜快了不洗泥”可能并不只是一句危言耸听的俗语。
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他能否以法官判后答疑中所做出的解释、说明为理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可以,原裁决的既判力将受到不正当的消解,而且对于判后答疑本身的不服,可能造成新的疑惑(倘若如此,法官判后答疑制度的目的在这里将大打折扣);如果争议双方不能依其提起上诉,法官的这种判后答疑只能给当事人一点心理安慰。
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又不愿提起上诉的,完全可以咨询律师。但法官不可能是包揽词论的全能型社会角色,不必让案牍劳形的法官去充当社会普法者或者心理疏导者的角色。
当事人因为无理可讲才去请求法院主张正义的,因此法院是最应当讲理、明理的地方,但是法官不应当在宣判后讲道理。裁判书才是法官讲理的法定舞台和天然阵地。
而且严格地讲,除了这一舞台,法官本当谨言慎行,避免随便发表与已决案件有关的意见,以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倡法院判决书中“叙明法理”,既是法治社会中司法制度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法学界长期呼吁的建议。
写在裁判书上的道理,因为其依据法律,所以权威;因为其公开,所以经得起当事人双方、社会公众乃至历史的检验;因为其形式法定,所以当事人若有不服,可以就其提起上诉。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通常只是向一方答疑,缺少另一方在场,且无法定形式和法律效力,其功能显然远不及在裁判书上“案中叙理”来得权威、直接和有效。
□陈创东(北京律师)
www.thebeijingnews.com ·2005年11月4日5:16· 来源:
在全国法院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人士提出,将在全国各级法院大力推广法官判后答疑制度:在案件宣判之后,如果当事人对裁判有异议、疑问来访的,原承办法官应就程序适用、证据定、裁判理由等向当事人解释、说明。
据称,这项措施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当事人判决后的疑问,其初衷值得肯定。
诉讼是利益之争,司法裁判的任务就是确认和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裁判一经做出,当事人权利义务面临重新调整,争议双方有所服诉,抑或有所不服,乃是法治社会的常态。对于媒体宣传报道中常见的“某人担任法官多年来所办案件,当事人双方百分之百服判息诉”,大多只是善良人们对于司法理想主义的美好愿望。
正是因为当事人之间的冲突不可调和,所以才诉至法院;也正是因为司法裁决即使在阐明是非、确定权利义务之后,还存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判决的可能,法院才设置了强制执行部门。这是司法的基本规律。因此,在各级法院浩繁的司法裁断面前,不可能指望争议双方每次都能口服心服。
一个客观的现实不容回避:在目前之中国,诉讼案件数量呈加速度增长,许多法院可谓“诉讼如潮”。
对于一个认真执行判后答疑制度的法官来说,如果他要分出时间和精力,就已经宣判的案件再去向当事人进行答疑解惑,难免就会对手中待判案件的审理质量造成消极影响。外国有位知名法官曾一针见血地指出,司法改革的理由最直接的动因只有一点:因为法官面对的诉讼任务已经沉重到不能应付。
以公正和效率为最终依归的中国司法改革,在法官人手已经明显捉襟见肘的情况下,最好不再进一步向其施加宣判之后的新负担。否则,“萝卜快了不洗泥”可能并不只是一句危言耸听的俗语。
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他能否以法官判后答疑中所做出的解释、说明为理由,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可以,原裁决的既判力将受到不正当的消解,而且对于判后答疑本身的不服,可能造成新的疑惑(倘若如此,法官判后答疑制度的目的在这里将大打折扣);如果争议双方不能依其提起上诉,法官的这种判后答疑只能给当事人一点心理安慰。
如果当事人不服判决又不愿提起上诉的,完全可以咨询律师。但法官不可能是包揽词论的全能型社会角色,不必让案牍劳形的法官去充当社会普法者或者心理疏导者的角色。
当事人因为无理可讲才去请求法院主张正义的,因此法院是最应当讲理、明理的地方,但是法官不应当在宣判后讲道理。裁判书才是法官讲理的法定舞台和天然阵地。
而且严格地讲,除了这一舞台,法官本当谨言慎行,避免随便发表与已决案件有关的意见,以免影响司法公信力。提倡法院判决书中“叙明法理”,既是法治社会中司法制度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法学界长期呼吁的建议。
写在裁判书上的道理,因为其依据法律,所以权威;因为其公开,所以经得起当事人双方、社会公众乃至历史的检验;因为其形式法定,所以当事人若有不服,可以就其提起上诉。而法官判后答疑制度,通常只是向一方答疑,缺少另一方在场,且无法定形式和法律效力,其功能显然远不及在裁判书上“案中叙理”来得权威、直接和有效。
□陈创东(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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