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和岩:非法证据于法不容(《财经》 200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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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于法不容

本文见《财经》杂志 2009年第23期 出版日期2009年11月09日  共有 0 条点评

 

字号: 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可以避免冤假错案,更重要在于规范执法者的取证行为,提升执法的文明程度
《财经》记者 王和岩
根据官方统计,2005年至今,上海共处罚黑车超过9万辆(次),其中多数是通过“钓鱼执法”方式擒获的。 相关新闻:
  • “钓鱼”变形记
 

  延续了一个多月的“钓鱼事件”,至今风波不止。“钓鱼执法”本身涉及的非法取证问题,也成为公众关心的话题。

  “钓鱼”,或者一些地方又称“放蛇”,究竟能不能在执法中采用?如果彻底不能用,打击行政违法以及犯罪案件中,如何确保执法的有效性?对于这个问题,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很多误区。

  对此,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王锡锌表示,以非法的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必须是合法的,这是证据三要素第一个要素。”(其他二要素为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编者注)王锡锌强调,任何执法都不能承认非法方式取得的证据。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卫东也表示,“我们执法的目的到底是什么?是多抓几个违法的人?或者抓的人越多执法就越有效?是只看结果不看过程?或者说为了一种目的不择手段?”

  据陈卫东介绍,在中国,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排除非法证据是共识。但什么是非法证据?哪些证据是非法证据?通过什么样的程序去认定、去排除?需要认真研究。

  在此次上海“钓鱼执法”中,有人将之比做外国的“警察圈套”。

  陈卫东表示,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的确有一种行为叫“诱惑侦查”,或者叫“警察圈套”。其主要特点是执法人员通过事先周密的安排,将被执法人员置于一个特定的环境,从中利用一种行为的诱导,或者劝说,使被执法人实施该行为,从而将其当场缉拿的一种执法方式。

  这种行为,一般常见于一些非常隐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说常规的手段难以查实的违法犯罪行为。比如贩毒、武器交易、贩卖假币,以及性犯罪案件中。

 

  陈卫东表示,这种圈套,在刑事诉讼中,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与否,一直是多年来世界各国关注的重点。这其中可能有它的正当性一面,问题在于衡量正当与否的标准是什么?这是最关键的。

  这种圈套行为,世界各国将其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犯意诱导型。指的是行为人本身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而是执法人员通过言语上的劝说,或者行为上的暗示,使之萌生了犯罪意图,进而实施犯罪。

  另一种是机会提供型。行为人已有犯意,只是他还没有实施犯罪的机会。而圈套的设计者提供了一个实现犯意的机会,使之进行了犯罪。

  通常情况下,第二种被认为是合法的,第一种是非法的,要加以排除。

  陈卫东表示,非法证据排除在中国没有很好地得到贯彻,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一整套机制。为此,他建议,要建立非法证据的排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设立一个审判中的审判。审判中,如果当事人提出获取证据是非法的,法庭应马上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的听证程序,赋予当事人提出这种证据的权能,要求他以一定的依据作为提出的前提,要求举证方证明其证据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在陈卫东看来,非法证据的排除,不仅仅是一个避免冤假错案的问题。“它更重要的价值在于,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规范执法者的取证行为,提升中国司法的文明程度,使我们的执法更加人性。”

  《财经》记者获悉,执法中存在的非法证据问题已经引起了中央有关方面的重视。在中央司法改革方案中,对非法证据要加以排除已经形成共识。2008年年底下发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确立了这一共识。目前,相关改革方案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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