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对农信社的影响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神马文学网 时间:2024/10/06 20:28:22
作者:王延杰 王献杰  文章来源:平顶山市农信办  加入时间:2009-12-30 11:23:28   点击:128
《物权法》已于200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一部确认和保护所有制关系的法律,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该法首次在法律层面上系统明确了物的归属、物的效用以及物权平等保护的原则,它不仅与公民个人、企事业单位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而且将对农村金融业务的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因此,认真研究并用好《物权法》,对农信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业务又好又快发展具有深远意义。
《物权法》从萌生立法构想,到瓜熟蒂落,辗转14载,经历7次审议,千呼万唤中终于与社会各界见面。无论对于农信社,还是对于企业法人、自然人,《物权法》都可谓一把“双刃剑”,它的颁布实施既是一种约束,也是一项保护。本文试图从《物权法》的字里行间解读法文条款,寻找影响农信社业务发展和经营管理的关键因素。
实行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解决目前不动产登记多头负责、复杂繁琐的现状,减轻抵押人和农信社的负担,为抵押贷款业务的发展提供便利。
然而,由于《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和权利质押权分别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生效主义,要使这类担保物权得到有效保障,还需要有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进一步完善登记制度。
理顺了担保物权与担保合同的关系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将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与担保物权的生效时间区分开来,理顺了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将会明晰、简化银行业担保融资业务的操作,并且能更好地保护农信社的利益。
但是,《物权法》第172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强调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明确排除当事人对从属性作出例外约定的可能,这一限制忽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不利于担保物权的流动。
建立了预告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这一规定从制度上防范了多重抵押,大大降低了农信社开展不动产抵押贷款业务的风险。但办理了预告登记,并未完成抵押登记行为。因为本条第二款还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这很可能造成贷款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因此,农信社应对存量按揭贷款进行全面核查,建立台账,对可以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的,要及时办理,以免丧失时效或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明确了登记赔偿制度
《物权法》第21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从法律上明确了因登记错误给农信社造成损失时,登记机关应承担的责任,使农信社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法律的更多保障。
取消了保证人的先履行抗辩权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突破了《担保法》“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人的担保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共存的情况下,农信社有权选择向保证人抑或物的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这更有利于农信社债权的维护。
扩大了担保物范围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包括:“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223条规定,可以出质的权利包括:“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这些均为明确增加的担保物种类。特别是第180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可以抵押和第209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的规定在法律制度的安排上,选择了“法无禁止即许可”,进一步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201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因此,以荒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农信社实现抵押权时,变现渠道狭窄,也使贷后风险难以控制,操作时应谨慎对待。
设立了浮动抵押制度
《物权法》第181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这一规定首次在我国确定了浮动担保制度。浮动抵押权较之普通抵押权,一是限定了设定浮动抵押的只能是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二是设定浮动抵押的财产只能是动产,既包括抵押人现有的动产,还包括抵押人将来所有的动产;三是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动产是变动不定的,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出售、出租甚至抵押这些动产。但是,一旦发生法律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事由时,该抵押财产则被特定化,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随意处置。在设定浮动抵押的时候,当事人只需要制定浮动抵押的书面文件并进行登记,无需制作公司财产的目录表,也不需对公司财产进行公示。同时,在浮动抵押期间,抵押人新取得的动产,不需要任何手续就可以当然成为浮动抵押的标的物。从而有效地简化了抵押手续,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降低了抵押成本。
然而,《物权法》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设立,使农信社维护债权也存在一些风险。
第一,《物权法》第196条规定,“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因此,只有出现以上情形,债权人才能实现抵押权。
第二,《物权法》第189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因此,抵押人对所设立的抵押物仍具有合理处分权,增加了动产浮动抵押的风险。
担保物权实现方式更加便捷
《物权法》第195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该规定不仅将实现担保权的条件留给当事人自己约定,而且抵押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满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多种需求。如果债务人或者抵押人有异议,那么应当由债务人或抵押人提起诉讼,并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这就极大地降低了农信社实现抵押权的成本。
废除了超额抵押的禁止性规定
《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本条规定改变了《担保法》不允许重复抵押和超额抵押的规定。是否在同一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确定。农信社在今后的抵押担保信贷业务中,应注意《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关注抵押物的担保价值功能,严格防范操作风险。
改变了抵押权的存续期间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这就是说《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存续期间的规定,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而言,明显缩短了2年的期间,根据“后法优于先法”的原则,农信社在行使抵押权时,应充分关注这一变化,控制抵押风险。
完善了最高额质押制度
《物权法》第222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首次赋予了“最高额质押”的合法地位,最高额质押在继续性交易、额度授信业务中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对于增加企业融资手段,更好地发挥质押担保的融资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变更了股权质押登记制度
《物权法》第226条第一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进一步明晰了以股权设定质权的登记机关。农信社在办理信贷业务接受股权质押或农信社自身的股权被股东用于质押时,应当按照上述相关规定操作。
放宽了留置权的适用范围
根据《物权法》,留置权不再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合同关系,而是扩大到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其他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物权法》第182条,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分别或单独抵押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问题作出了规定,即凡是建筑物与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没有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物权法》第194条,首次对抵押权的顺位作出了规定,还就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的顺位或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时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问题作出了规定。
《物权法》第200条,就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建筑物时的建设用地抵押权的实现作出了更科学的规定,即抵押权人“应当”,而非《担保法》第55条规定的“可以”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